增值税法中的变与不变
1、把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统一表述为「增值税应税交易」,替代了目前暂行条例中的「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2、将现行征税范围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同时从现行「金融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单列。
3、不再区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而是以季度销售额30万元为起征点,超过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未超过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赋予其自愿选择缴纳增值税的权利,标志着国际通行的增值税纳税人登记制度引入我国。
很可能的情形是,增值税纳税人默认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特定情形或不超过一定规模的增值税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4、取消5%征收率,维持3%征收率,13%、9%、6%三档税率及其适用范围依然未变,但考虑到征求意见与税率简并工作并不冲突,所以税率是否会继续简并税率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5、视同销售口径收窄,第十一条提到只有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才有可能涉及视同销售,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如无偿提供资金借贷,不再属于视同销售范围(财政部税务总局如无特殊规定)。
6、非应税交易新增「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项目,36号文附件一第十条第(三)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项目不再属于非应税交易。
36号文附件二第一条第(二)项列举的「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产重组过程中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等项目,以及现行增值税政策中已明确的其他不征税项目,未出现在《征求意见稿》中。
7、销售额的定义发生了变化,不再使用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表述方式,而是将销售额定义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8、进项税额定义增加了相关性的限制,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9、留抵退税上升为法律条款,第二十一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10、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口径发生变化,一是继续明确居民日常服务、娱乐服务和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二是在不得抵扣的餐饮服务之前新增定于「直接用于消费的」。
如提供旅游服务的一般纳税人,购进的由旅客消费的餐饮服务,当可抵扣进项税额,但同时一定会取消旅游服务差额计算销售的规定;影视拍摄中作为拍摄成本耗费的餐饮服务,当可抵扣进项税额。
11、混合销售的范围和界定方法变化较大,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一是不再将混合销售限制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五种征税范围只要出现在同一项应税交易中,均属于混合销售,如EPC;二是不再以纳税人的营业范围作为税率确定的因素,而是提出了「从主」的概念,具体含义有待观察。
12、原「纳税期限」改称「计税期间」,使表述更为精准,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计税期间,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降低纳税人负担。
13、合并纳税重出江湖,第三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这表明,被财税〔2017〕58号废止的36号文附件一第七条重出江湖。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与
《增值税暂行条例》比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 |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 |
第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 |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
第四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 |
第二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 |
第五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 |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
第六条 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 |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 |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章 应税交易 | |
第八条 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 |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 |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 |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 |
第九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 |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 |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 |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 |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 |
第十条 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 |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 |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 |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 |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 |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 |
(四)存款利息收入; | |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章 税率和征收率 | |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 |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 |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1.粮食等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 |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6%。 |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十四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 |
第五章 应纳税额 | |
第十五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 |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 |
第十六条 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 |
第十七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
第十九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
第二十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进项税额计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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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的不动产,从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 |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
第二十三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 |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
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 |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 |
第二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扣缴税款的,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计算公式: | |
应扣缴税额=销售额×税率。 | |
第六章 税收优惠 | |
第二十九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
(三)古旧图书; | (三)古旧图书;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 |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 |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 |
第三十条 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 |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 |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 |
第七章 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 |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 |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 |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 |
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第三十五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
第八章 征收管理 | |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 |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 |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
第三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 |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 |
第四十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 |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 |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 |
第九章 附则 | |
第四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 |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 |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